宪法
宪法
宪法()或称国法、国家基本法、宪章或宪制文件等,是国家的根本法:2669也是基本原则或既定先例的法源授权总基础,构成政体(Polity)、组织或实体的法律基础,决定国家治理方向。 宪法因而是一个主权国家、政治实体或地区、自治地区、联邦制国家的联邦州或国际组织及其成员的最基本法律。在某些情境下,基本法与宪法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一个显著例子;它写在立法机关、法院案件或条约的许多基本法案中。
宪法涉及不同层次的组织,从主权国家到公司和非法人协会。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也是其宪法,因为它将定义该组织的构成方式。在国内,宪法定义了国所依据的原则、制定法律的程序以及由谁制定。一些宪法,尤其是成文宪法,也限制了国家权力,规定了国家统治者不能跨越的界限,例如基本权利。
宪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2936,但不一定包含以上全部内容,例如会逐渐增加宪法内容的英国不成文宪法。宪法定义国家政体及政府运作方式,以及法律订定的方式。宪法在一个国家之全部法律中具有最高权威和最大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之依据:2936。有些宪法(特别是成文宪法)会限制政府的权力,其方式是订定一些政府权力的运作范围,例如人民的基本权,例如美国宪法就是这类的宪法。宪法之制定和修改,一般须经过特定之程序:2936。考量美国宪法与美国黑奴曾经同时并存,认定宪法并非民主国家特有的法律种类,以宪法的原文"Constitution"作为思考的起点,宪法的定义其实是国家基本结构的意思,西汉的约法三章亦能归类为宪法。但中国古代的封建帝国普遍没有宪法,直到中华民国建立后才有了第一部现代宪法,即《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在民主国家,宪法制定权来自其全体公民。宪法通常还包含国家任务和国家目标,这些通常被写在宪法的序言部分。
印度宪法是世界所有主权国家中,篇幅最长的成文宪法,共有444条,分为22章,12份附表及118个修正案,若翻译为印度英语有117,369字。美国宪法是篇幅最短的成文宪法,共有7条,27个修正案,合计4,400字。
宪法含义的变迁.
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宪”(constitution)字古已有之,但是宪法的古代和现代含义颇为不同。
古代含义.
宪法在拉丁文里写做「--
」,为构造或体制翻译而来。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把“宪法”视为整个城邦的政治秩序。在《雅典宪制》中,他和门徒探讨了雅典和140多个城邦的政治从君主、贵族到民主制度的循环嬗变。在那个年代,国家发育还不完全,因而国家的构成也相当简单和原始。在雅典民主时期,国家只是一种特殊的社团而已:它是一个包括一切有限社团的普遍社团,是所有公民为追求幸福而形成的一种“公共”(public)组织。宪法就是一部规定社团组织结构的法律文件,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我们现在说的社团“章程”。虽然这部章程对国家权力有所制约,但是在那个以个人义务为导向的传统时代,个人权利和自由观念还没有发展出来,因而宪法的作用显然不是保护个人权利,而只是明确规定政府结构。
中国最早的经典《尚书》曾多次提到“宪”,《墨子》、《管子》等其他经典都多次出现过这个字,譬如“先王之书,所以出国家、布施百姓者,宪也……是故古之圣王,发宪出令,设以为赏罚以劝贤沮暴。” “君乃出令,布宪于国。五乡之师,五属大夫,皆受宪于太史……首宪既布,然后可以行宪。”《国语》中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汉书》中有“作宪垂法,为无穷之规。”这里的“宪”都是法度、典章的意思,但又比一般的法更为基本和永久。孔颖达在《尚书正义》中对“宪”作了如下解释:“宪,法也,言圣王法天以立教于下。”因此,“宪”经常带有先祖成规之意,不论是否成文都不得轻易改变。
近代宪法的起源.
现代宪法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契约论,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也确实是和契约联系在一起的。世界上最早的宪法性文件——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arta),就是一部英国贵族迫使约翰王(King John)接受的封建权利宪章。虽然这部宪章主要限于保护封建贵族的权利,但作为世界上的第一部限制王权的“权利法案”,它仍然具有极其伟大的进步意义。
“光荣革命”及其宪政遗产.
1688年的“光荣革命”是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对国王的一次决定性胜利,为《大宪章》之后议会和王权之间延绵不断的明争暗斗画上了句号。当时,英王詹姆斯二世(James II)企图恢复天主教势力,遭到国会中代表资产阶级新教势力的辉格党(Whig)和代表土地贵族的托利党(Tory)联合反对。政变后,国王逃亡法国,斯图亚特王朝被推翻。信奉新教的荷兰王子威廉和玛丽(詹姆斯二世长女)被迎接到英国,作为国王和女王联合登上王位,从此确立了君主立宪制。登基时,威廉和玛丽就被要求宣誓服从议会的法律,皇室行为受议会的限制和指导。作为一场不流血的宪法革命,“光荣革命”是英国政治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英国和平过渡到现代国家奠定了政治基础。
宪法的现代定义.
随着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尤其在1689年洛克发表《政府论》之后,西方对政府与个人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显著转变。到今天,政府权力被视为个人权利的对立面,宪法也被赋予新的意义,成为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文件。在职能上,现代宪法的作用主要表现于对政府权力所施加的有效限制。宪法概念在近代发生了根本性的转折。现代宪法不仅规定了政府结构及其运作程序,而且定义了政府不得超越的权力范围以及不得侵犯的个人权利。
基本结构.
宪法的结构一般分为三部分:前言、正文与修正案,后面两部分一般都应该具备法律效力。宪法条款在性质上分为两类:或者是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义务权限的划分,或者是规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有的宪法正文很短,例如美国《宪法》只有7条。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比较长,例如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有15章、92条;德国《基本法》共10章,146条;中国《宪法》分为4章,共138条。尽管在细节上存在诸多不同,各国宪法的结构在大体上是相似的。
起源.
警察国家时期.
国家与社会并未真正区分,统治者作为国家的代表,与代表人民生活环境的社会之间的关系如同家父长,统治者拥有至高权力,国家可以为人民等,规范以上事项之宪法即为「固有意义的宪法」。
自由法治国家时期.
此一时期由于思想的启蒙、中产阶级兴起,国家与社会逐渐区分开来,此一时期的思想认为社会先于国家存在,且基于私法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而自发性形成,国家是为了使社会运作完善而产生的,因此政府对于社会的干预越小越好,透过天赋人权、议会制度、司法制度的确立,国家间接使社会运作顺利,人民权利透过间接的方式受到宪法的保障,所以又称为「形式法治国」。资本主义国家之宪法,出现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2936。在此一时期,行政法开始出现,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特别权力关系等概念逐渐出现。
社会法治国家时期.
鉴于前一时期国家任务范围狭隘,在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等前提之下,经济力强大的社团或财团造成市场垄断,对于人民权利侵害过巨,因此认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非完全重叠,也非完全分立的二元,而是应有适度的混合,国家形成社会秩序同时,也要对人民权利予以最低的保障,强调人民基本权利可直接以宪法为保障根据,并且宪法应加入基本国策,以补充性原则保障人民福利。此一时期,不只国家,社会的一般人民也要遵守宪法对于基本权的保障规定,但随著时间转移,因而使国家修改宪法的可能性增加。
特性.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2936。但在现实里,宪法并不是在所有国家中都具有权威性。在不同时代和类型之国家,宪法之形式和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是统治阶级意志之表现,是实现其阶级专政之重要工具:293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一套相应的体系来确保宪法没有被违背。这套体系称之为宪法审查制度。在现代民主国家,由于宪法审查制度的实施,一条法规如果和宪法相抵触,便会失效。而在非民主国家,宪法的最高效力经常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以至于宪法成为一纸空文。
使一条和宪法抵触的法规失效的方法有很多种,端视不同宪法审查制度而异,可以事前审查,也可以事后审查。即使获得通过,嗣后被撤销,或在审理的时候不被法院采纳,也可能造成法规无效。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最先提出。依据这个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会失效(除非它背离的法律违背了宪法)。法律不可与宪法相抵触,否则经违宪审查或相关程序后,法律会失效。
现代概念中的宪法是公民与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拥有最高的地位,因此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佳注解。但对权利的列举式规范并非宪法的绝对要件,美国宪法在订立之初并无权利条款,法国第五共和的宪法也未明列权利条款,但这都无损于它们是有效宪法规范的事实。
宪法是一个与主权紧密相连的概念,而只有国家才享有主权。欧洲联盟虽然拥有《欧盟宪法》,但欧盟作为独立国家联合体,其宪制性文件是建基于其组成国家的授权,所以《欧盟宪法》并不属于“宪法”。其成员国把部分国家主权交给欧盟(如军事指挥权),但各成员国地位平等并拥有退出欧盟的权力。而香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其宪制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分类.
宪法可以没有明文规定,而是随著历史的发展,习惯形成,例如英国宪法就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并非由单一一部法律,而是由包括《大宪章》、《英国权利法案》、大量国会法案和相关法律,再加上很多习惯、判例累积组成。英国资产阶级在与封建贵族之斗争与妥协中,先后通过或确认一些法律、惯例,逐渐形成宪法体系,即不成文宪法:2936。到18世纪美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制定成文宪法:2936。
亦有学者依据宪法内容而分为「宪章」与「宪律」;宪章为制宪者制订宪法时的核心理念,例如美国宪法里的联邦国、中华民国宪法里的五权分立、各国宪法里出现的各种人权保障等如是;宪律则为制宪者依据宪章、当时制宪时空以及背景所做的思构,例如中华民国宪法里有关边疆地区人民的生存、发展、参政等规定如是。
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刚性”(rigid)与“柔性”(flexible)宪法是英国政治学家布莱斯首先提出的区别。 所谓“刚性”宪法,就是指修正程序比普通立法修改程序更为严格的宪法;所谓“柔性”宪法,指的是普通立法机构就可以按照立法修改程序而进行修宪的宪法。显然,柔性宪法比刚性宪法更易于作出明文修正,因而布莱斯称之为“柔性”。但除了把某些宪法性的立法作为“宪法”的英国之外,世界上几乎没有任何其他严格意义上的“柔性宪法”国家;几乎所有的成文宪法国家都只有“刚性宪法”。刚性与柔性宪法是根据宪法修订程序的难易程度及繁复程度而作出区分。刚性宪法是指宪法修订方式相比普通之立法程序更为繁复,门槛更难,与柔性宪法的含义相对。柔性宪法则是指宪法之修改程序与修改普通法律的程序相同,不需要经过任何特殊的修宪程序。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成文与不成文宪法这一分类,是用于区分宪法是否以具体条文清楚订明,且是否以单一或数部宪制性法律文件组合而成。
成文宪法的优点是宪法有清晰具体的明文规定,不容易遭受扭曲。而且成文宪法因条文相对固定关系,更为稳定。至于缺点,因成文宪法条文规定明确,致使法条易凝滞不变,需靠通过修法程序才能更改条文。
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则是宪法本身富有弹性,可以随著社会变迁快速适应并更改。但由于宪法本身并未成文,其内容或原则可能记载于诸多判例、习惯法、法律文献之中,导致引用困难或引用方式不同,或容易出现歧异,或对原则的解读不同。
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Verfassungsgeschichte
Verfassungstexte
Sekundärliteratur
, .,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 1225–1258, ISBN
Zeitschriften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