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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中华民国)
《民法》为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实体法」。 民法历史与修订状况. 清朝末年,政府决定颁布新民律,1907年开始起草。同年,谕旨要求修订法律馆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妥慎修订新律。 因政局动荡,修订法律馆在1910年年底匆忙完成《大清民律草案》的条文。《民律草案》分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前三编主要取德、日民法典,后两编甄采中国礼制。但因清政府覆亡,《民律草案》未被采纳。北洋政府修订法律馆对《大清民律草案》进行修改,1926年形成民国《民律草案》,但也没有正式颁布。 国民政府1928年形式上统一中国后,开始制定民法典。民法起草委员会于1928年成立,成员均为法学者,包括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后由王用宾继任)、何荣(担任秘书)、胡长清(担任编集执行长)等人。 民法颁布后经历多次修订,最近一次是于2021年1月13日修正,于同年月20日公布,2023年1月1日施行。 概述与立法说明. 民事实体法. 本法为实体法,直接规范私权利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非程序法。 民商合一. 在民商关系上,这部民法基本上采取民商合一原则,即在体例上不再特别区分民法与商事法。例如,在采民商分立原则立法例中规定于商法中之交互计算(第400条)、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行纪(第576条)、仓库(第613条)、运送(第622条)、承揽运送(第660条)、隐名合伙(第700条)等债之型态,均规定于民法之中。除了将传统属于商法领域之制度规范于民法之中,在民商合一之体系中亦特别针对公司、票据、海商及保险等商事领域之特殊制度制订特别法。为了配合时代与工商业之需求,亦陆续制订其他诸如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等法律规范相关行为。不过在民商合一之法律体系下,在分类上仍然归属于民事特别法。 由于社会经济型态逐渐商业化,商事法的制定上目的,除了与传统民法相同在保护交易安全之外,交易的效率和便捷更是商事法所欲保障的重点。因此商事法的内容多半没有艰深的法理,许多条文的目的也只在于确定交易过程的效率,避免增加商业交易的外部成本,带有浓厚的程序法性质,而与传统民事法律实体法的性质大为不同,这也是民商合一的体制越来越难维持的原因之一。在法律适用趋于专业化之情况下,两者之关系更行更远:不但在司法考试中民法与商事法区分为不同领域之科目,在学术研究与律师专业之分类也区分民事法与商事法。 体系架构. 本法采取欧陆法系的立法方式,共分为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及继承编五编。其中,总则将一些通用规定取出汇整;债编及物权编关于财产利益关系,而被合称为财产法;亲属编和继承编身分利益关系,因此被称为家族法或身分法。 第一编:总则编. 民法总则编,包含法例、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条件与期限、代理、无效及撤销、期日与期间、消灭时效及权利之行使等一般规范。 民法总则编原则上皆适用于民法各编。但学说一般认为,民法总则编之规定多属财产法之规定,未必适用于身分法。因此,关于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的事项,即有可能因为财产行为和身分行为的差异,而不适用民法总则编规定:例如,身分行为不可代理,身分行为不得有附款。 第二编:债编. 债编体例上亦可分为总论(通则)及各论(各种之债),债编总论在规范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般规定,债编各论则列举各种契约(例如:买卖、租赁、合会契约等等)。 第一章:通则(债编总论). 债编总论(又称为债总)所规范者,乃债法共通之原理原则,例如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之移转与债之消灭等一般性规定。尤其债之效力更涉及了双务契约及债务不履行等重要法律制度。较为特殊的是,法定债之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列在债编通则之中。但这在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之体系中,将各种契约、乃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等法定之债均规定于各种之债(Besonderes Schuldrecht)之中,本法则是参考瑞士债务法之立法体系,认与契约(总论)同为债之发生的原因,将之置于债编总论的债之发生节中加以规范。 第二章:各种之债(债编各论). 各种之债通称债编各论(又称为债各),主要是规范不同型态或不同目的之债之关系。民法共有27种典型契约(原有24种,于1999年债编修正时增定3种)。在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下,各种之债除了规范民事契约以外,同时也有不少商事契约之规定。属于民事法性质的有买卖(第345条以下)、互易(第398条以下)、赠与(第406条以下)、租赁(第421条以下)、使用借贷(第464条以下)、消费借贷(第474条以下)、雇佣(第482条以下)、承揽(第490条以下)、旅游(第514条之1以下)、出版(第515条以下)、委任(第528条以下)、寄托(第589条以下)、合伙(第667条以下)、合会(第709条之1以下)、指示证券(第710条以下)、无记名证券(第719条以下)、终身定期金(第729条以下)、和解(第736条以下)、保证(第739条以下)以及人事保证(第756条之1以下)。属于商事法性质的有交互计算(第400条以下)、经理人与代办商(第553条以下)、行纪(第576条以下)、仓库(第613条以下)、运送(第622条以下)、承揽运送(第660条以下)、隐名合伙(第700条以下)。在民商分立之立法例中,居间通常区分为民事居间与商事居间,分别规定于民事法与商事法之中,本法则不加以区别并统一规定于民法第565条以下。 依照给付义务型态不同,亦可区分为财产权终局让与契约(买卖、赠与)、使用权限让与契约(租赁、借贷)、劳务契约(雇佣、承揽、委任)、风险承担(保证)等其他类型之契约。并依给付义务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区分为双务契约(买卖)及单务契约(赠与)。 第三编:物权编. 物权编规直接规范对物的权利,故又称绝对权。以物权的种类分章,依次规定通则、所有权和各种定限物权(包括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最后是关于占有的规定,但占有并非一种物权,只是一种状态而已。 由于物权属法律静态的状态,因此物权法又被称为是保护交易「静的安全」。 目前本法规范的物权有:所有权(765条-831条)、地上权(832条-841条之6)、农育权(850条之1-841条之9)、不动产役权(851条-859条之5)、抵押权(860条-883条)、质权(884条-910条)、典权(911条-927条)、留置权(928条-939条)。 第四编:亲属编. 亲属编主要在规范家族之间的亲属关系之发生、消灭及其效力,分为七章,分别为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即亲子法制),尚有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及第七章亲属会议。 第五编:继承编. 规范法律主体中之自然人,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宣告死亡)时,其遗产归属之各种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本编分为三章,第一章「遗产继承人」,第二章「遗产之继承」,第三章「遗嘱」。 本法采法定继承人制度,除配偶为当然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第二顺位继承人为父母、第三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姊妹、第四顺位之继承人为祖父母。若无法定继承人之情况,则属无人承认之继承,依法践行法定程序后,其遗产于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后,如有賸余,归属国库。 第二章关于遗产之继承,计分为五节:第二节之节名后修法时删除,第一至五节分别为:效力、遗产之分割、继承之抛弃、无人承认之继承。自2009年起采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仍保留「抛弃继承」制度,以及万一继承人有重大不正行为,致影响他人之权利,须负完全继承之债务责任。 第三章则为关于遗嘱之作成及内容及效力等规定,共计六节,分别为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及特留分。 其他相关附属法律. 本法除了本文以外,另外针对各编的施行还另外订定了以下法律: 特别民法. 除了民法以外,亦有其他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诸如商标法、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等关于智慧财产权之法律,原则上亦可视为民事法(物权之特别规定)。不过法学界中,智慧财产权之相关法律通常是由财经法领域之学者从事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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