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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中华民国)
最高法院,简称最高院、最高,位于台湾台北市中正区,在二元诉讼制度下,属于普通法院体系,于诉讼上是中华民国的三终审机关之一,行政组织上则隶属于司法院。 中华民国三终审法院分别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惩戒法院。 历史沿革. 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廷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为全国最高终审机关,配置总检察厅,是最高法院之前身。1927年3月,国民政府迁都武汉,在武汉成立最高法院,原广州国民政府大理院改为广州分院;4月,蒋中正发动清党,在南京另立国民政府,并于11月17日在南京成立最高法院;12月,南京国民政府接收武汉最高法院,改为武汉分院;翌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组织法》,定最高法院为全国终审审判机关,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前,最高法院在各地曾设有分院,分别为广东(1927年3月由原广州大理院改组)、山西(具体设置年代不明)、东北(1928年由奉系东北最高法院改组)、西南(1932年由西南政务委员会成立)4所,抗战前夕均已裁撤。 1949年3月,最高法院随司法院先迁往广州;同年8月,最高法院由广州迁至台北市,置于重庆南路司法大厦内办公。199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迁入长沙街现址迄今。 院长. 资格. 最高法院院长依《》第50条,系特任官,由总统任命,并无固定之任期;但依《》第16条,须具备以下资格之一者方得为最高法院院长: 职务. 依据《》第50条之规定,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组织. 最高法院组织如下编制: 管辖与权责. 一般案件. 除了行政事件依据《》,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其终审法院之外,依据《》第48条之规定,中华民国最高法院管辖下列事件: 然而除了本条之规定外,最高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和《》之规定,尚管辖下列几种案件: 不过并非上述所称的所有案件皆能上诉之最高法院,各类案件依据民、刑事诉讼法规,分别尚有不同之限制: 民事案件. 从上述法院组织法可知,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诉讼案件,然而并非所有第二审判决都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66条第1项之规定,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100万元者,不得上诉。且同条第3项更规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减50万元。而司法院已于2002年将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提高为新台币150万元。故可知,目前就上诉利益额未满150万的民事案件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66-1条,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亦即所有要上诉至最高法院的第三审案件必须要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师即提起上诉,则第二审法院应命其补正,若当事人未于期间内补正,亦未依第466-2条声请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时,则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 最后,同法第469-1条更规定,除了以第469条各款所规定将造成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须经最高法院的许可,是为「上诉许可制」。 刑事案件. 对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所规定,即使符合《法院组织法》第48条所列的案件也不一定能够上诉至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便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对于轻微案件设有例外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 但若是上列各罪,第一审非有罪判决,而第二审撤销改判有罪者,此种情况若仍不能上诉,认为没有使其能在第一次被判有罪后至少获得一次救济,有突袭裁判之嫌。因此《刑事诉讼法》事后修正,第一审法院所为无罪、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经第二审法院撤销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被告或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得提起上诉。但依此但书上诉三审者,若经撤销发回后仍判决有罪者,就不能再次上诉于最高法院。 于《》亦有规定对于上诉最高法院之限制: 其他案件. 有关刑事补偿之案件,补偿请求人不服初审机关之决定者,得声请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覆审(《刑事补偿法》第18条第1项)。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办理刑事补偿事务。每庭由院长与法官四人组成(《刑事补偿事件审理规则》第18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法官四人,并由该院函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二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律师五人、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律师惩戒规则》第2条第2项)。 大法庭. 依《》第51-1条,最高法院设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议行之,并分别由最高法院院长及其指定之庭长,担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审判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员,由提案庭指定庭员一人及票选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担任。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若目前预计采用的法律见解,与先前最高法院裁判所采用的见解相违背,应启动征询程序,询问其他各庭之意见,如果各庭所发表之见解一致,则达成统一见解之目的,不须提案至大法庭;之后的裁判皆须遵循此统一见解,否则应循相同步骤重新征询。 若经上述征询程序,其中有不同意见者,应提案至大法庭进行裁判。经大法庭裁判后,原因案件受该大法庭裁判之意旨拘束;其他案件者若拟不采大法庭之见解,应循征询之程序重新提案至大法庭挑战该见解,否则亦应采用相同见解。 2022年1月4日《宪法诉讼法》生效后,虽然该日前送达的确定判决不得依新法提出裁判宪法审查,但若确定判决采用了大法庭见解,则例外允许于修正生效后六个月内声请。 判例编修. 2018年12月7日前,最高法院依据《》第57条第1项之规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见解,认为有编为判例之必要时,可以召开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加以决议后,将特定的判决选为判例。而判例的效力,依据理由书 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变更前,有其拘束力,可为各级法院裁判之依据,同时亦为违宪审查之标的,具有类似于法律和命令的地位。而依《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2项之规定,若最高法院认为判例有变更之需要时,也可以上开程序加以变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 判例虽曾作为违宪审查标的,但按理由书:「判例乃该院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所表示之法律见解,与法律尚有不同,非属法官得声请解释之客体。」,其范围有所限缩。 2018年12月7日后,《法院组织法》修法生效,自此判例制度走入历史,以新的大法庭制度取代;修正生效前已选编之判例,自此其效力与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参见.
最高法院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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