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
主权
主权(),为排他的、自我管理的政治权力,简言之,即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拥有这种权力的个体,包括个人、国族、政府、国家,乃是独立自主的个体,可依自身意志行动,不受其他个体控制。对于国家来说,主权体现在在其领土管辖范围内拥有的独立自治自决权,是行政、立法、司法等公权力的来源,以及对外推动自主外交与军事行动的权力来源。拥有主权的国家,即为独立国家。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或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因此它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著国家的解体或灭亡。
传统社会有将主权来源归给神或上帝的说法,现代国家一般认为主权的基础来自人民,即人民主权。
当今主权的概念,正因其至高无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断援引之;跨国组织及企业设法规避之;诸如政治学家、宪法、国际法学家仍争论之,讨论全球化及国际及区域组织对主权概念的影响。
概念.
政府(行政)部门权力、司法管辖权及立法权的行使需要主权为依据。在民主制度里,主权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称为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显现在人民选举代议士参与政府的代议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形式。代议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权神授、君主专制和神权政治下,主权则被定义为永恒的起源,为上帝或自然界所赐予的权力。
另一个较正式的区别,则是法律与主权的关系,法律条文(如果立宪正确的话)是能够在现实上应用并执法的,即使与人民的民意相违背也亦然,只有经过制宪程序才能正式更改。严格而言,任何违反这个原则的行动都构成了革命或政变的罪行,不管其动机为何。
在宪法和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也赋予了国家政府有权对其疆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统治权,在他们掌控的各种机构(如法庭)下拥有司法的审判权,而不是透过他国的指令和管理。至于判定何种特定实体才属于主权的问题,则不属于精密科学,反而时常是外交上的争论议题。
主权概念的历史.
古希腊「Βασιλεύς」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权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
让·博丹(1530年─1596年)被认为是现代主权概念的创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论《共和六书》里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来。从这里他也先行定义了君权神授说,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因此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个人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法被割让的。
这些特色都决定了主权概念的形式,这些概念在社会契约论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克·卢梭(1712年─1778年)对人民主权的定义中,都与这些概念相符合,差异仅在于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能正当的行使主权。同样地,主权是无法割让的—卢梭谴责对于主权的起源和行使间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和代议政制。尼可罗·马基亚维利、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也是发展主权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尔·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将主权定义为「决定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乔治·巴塔耶所提出的非正统的主权概念也影响了如雅克·德里达等思想家。
对主权的不同观点.
对于主权的理论根基存在些不同观点:
人民主权(--
)的例子,如美国独立宣言宣示的「人民主权」及法国宪法主张的「主权」归属于全民族,而多元主权论(--
)动摇了固有主权之单一至高无上特征,认为国家拥有主权之说不符实际,因为人隶属于多个组织和团体,国家应顺之多种不同的价值来进行统治。
亦称国会主权说。19世纪英国学者约翰·奥斯丁认为「法律乃主权者之命令」,主权者可为一人,亦可为多数人。由于当时英国国会至上,因此被其他学者引申,既然法律由国会制定,则主权者当是国会。19世纪末学者戴雪集其大成,提出主权可分成「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法律主权决定法律上国家最高意志,政治主权为国家最高权力之所在,故具法律、政治最高权力的英国国会拥有主权,即「国会主权」。
又称国家法人说。法国大革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主权本质上全属于国家」为滥觞。盛行于19世纪、20世纪初的德国,盖因那时国家统一之需要,将原德意志邦联各主权邦国统合为一个联邦国家。在国家主义思潮下提出主权归于国家,国家为法人、有人格意志、权利义务的主体之学说来凝聚向心力。日本著名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受其影响,提出「天皇机关说」,认为国家是法人,天皇为法人下的机构,但后来不见容于高举皇国大纛的军国主义者而遭政治迫害,直到二战结束才平反。
君权神授说为典型。16世纪法国学者博丹认为理想制度是由君王总揽主权,向上帝负责。17世纪英国学者霍布斯则是在《巨灵论》中表示,人在自然状态下,避免伤害别人或被别人伤害,将所有的自然权力也就是主权,交付给一个绝对的威权、一个巨灵,即是君主,让它来维持内部和平和进行外部防御。
国家纵有主权也是由多方运用,关键在于人与人因利益结合为团体,去影响权力分配及运用。所谓主权,其实由多元竞争的团体掌握。
除无政府主义和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的主权外,由于国际体系互动频繁,使主权的最高及不可分割性遭到挑战;例如美国、欧盟都是各成员让渡部分主权组成单一国家或组织。因此主权不过是个概念,逐步被多元协商、妥协的共识,甚至由超强霸权取代(可参考德意志帝国的形成)。
这些不同的观点阐述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在比较政治制度上议会主权乃英国国会特有类型,其他国家国会则是代表行使国民主权。英国及承袭体制的纽西兰采不成文宪法,由惯例与国会制定法律而定;其他成文宪法的国家需有特定修宪程序,且国会制定法律不能抵触宪法,表示国会在宪法架构下非最高性而为国民之代表。
主权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础,便是对司法管辖权的独占权力。它超乎国家法律之上。
具体而言,经过主权实体所做出的决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权力机构所驳回。除此之外,通常认为主权的另一个法律基础,便是在现实上对于其权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拥有那样的权力。换句话说,仅宣称拥有主权或是仅行使主权权力都是不够的,主权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主权于国际法.
在国际法上,主权指的是国家的权力,主权在国家本身,并以一个法定政权实体为代表行使主权。也可能因某些外力因素导致暂时无法行使主权,但这并非主权丧失。在原则上主权是合法行使权力的根据,在实际上则是拥有行使权力的实际能力。外国政府"承认"一国的领土也就承认了其主权,又或者也可能拒绝做出承认。
例如,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都宣称其政府主权包含整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而两岸政权相互不承认彼此的「国家」地位。就目前上一些国家承认中华民国的国家地位,而包含联合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实际上缘于主权的不可分割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主权是重叠的,区别在于他国承认哪一个政府为中国主权的代表。然而,主权重叠之认定实际已违反主权的排他性原则。
主权和联邦制.
在联邦制国家,例如美国,主权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独立于联邦政府外的权力。
问题在于个别的州—尤其是那些分离为美利坚联盟国的南部州是否拥有主权,美国国内对此引发许多争论,尤其是在南北战争后的一个世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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