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华民国依照《中华民国宪法》于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院中所设置,具有「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职务、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及「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权限之职位。原本系于《中华民国宪法》第79条中规定设立之基础,后于《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第 5 条明定:「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大法官属于宪法法庭上的法官,同样受到《中华民国宪法》第81条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于中便已经对此加以阐明。根据《法官法》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属于该法所称之法官,原则上受到该法之规范,仅于例外情况下排除该法之适用,例如无法官资格之大法官,不适用关于终身职之规定。
任命资格.
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大法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一项资格之认定,以提名之日为准。
任命程序.
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规定而产生。
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职权.
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其职权主要在于审理以下四类案件:
兼任院长者为总统、副总统宣誓就职监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长、副院长和立法委员宣誓就职监誓人。
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其职权之案件。
大法官会议(1948-2021).
大法官会议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议之方式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释」案件之会议。
严格来说,「大法官会议」仅于1948年至1993年间为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的主体,1993年后至2021年解释的主体系「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释法源依据凡三变,1948年至1958年系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1958年至1993年系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1993年至2021年根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由于在前二部法令时期,法源规定系由「大法官会议」掌理司法院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律与命令之事项;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公布后,法令修改为由「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旧制所谓的「大法官会议」,仅指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议之方式召开之会议,而并非实际存在「大法官会议」此一机关;然一般民众或习于旧称,仍常沿「大法官会议」之名称。
宪法法庭(现今).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原规定仅政党违宪案件由全体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其他案件仍以会议方式决议。嗣后于2019年1月4日总统令公布之《宪法诉讼法》在2022年1月4日实施,原大法官全体审查会与宪法法庭整合并机关化,大法官解释改称为「宪法法庭判决」,大法官会议则走入历史。
现任大法官.
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二项,从2003年起,大法官任期改为八年,不分届次,不得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