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一个民法的法律术语,指可以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是法律能力的一部分。享有权利能力者即为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得为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如中华民国民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3条)。此条文规定,含有以下意义:
权利能力的始期.
法学上,出生又有五种学说: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产生说、断带说(脐带剪断说)和独立呼吸说。世界各地的民法,各有不同,兹举大陆法系部分国家民法规定例示如下:
采取以完全出生,及胎儿完全自母体产出为标准的,如德国民法第1条规定「始于出生之完成」(Vollendung der Geburt),瑞士民法第31条规定「完全出生而活产」(mit dem Leben nach der vollendeten Geburt)为权利能力的始期。
台湾法界大部分学者与法院采取独立呼吸说,亦即指与母体完全分离,而能独立呼吸保有生命者,即视其已出生。中华民国最高法院20年上字1092号刑事判例中表示:「过失致人死之罪,系以生存之人为被害客体,故未经产生之胎儿,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产出尚不能独立呼吸,仍属母体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为,亦祇对于怀胎妇女负相当罪责。」。采取不同见解的,则有郑玉波等人。
胎儿的权利能力.
胎儿在出生之前,本不拥有权利能力,但胎儿为将来之人,非必不得享有权利,故许多国家多以法律拟制,以非死产者为限,视为既已出生。其中有「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等两种说法。前者指胎儿于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若将来死产,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后者指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出生后,方溯及取得权利能力。
目前台湾的通说采取「法定解除条件说」,盖如此使胎儿于出生前即得取的权利能力,而得主张其个人之利益,对于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又如中华民国民法第1166条规定「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是对胎儿权利的特别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5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亦然。
权利能力的终期.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又可分为「自然死亡」和「死亡宣告」两种。
自然死亡.
就自然死亡而言,一般有心脏停止跳动说、呼吸停止说、瞳孔放大说和脑死说等四种认定标准。
在台湾,民事上,原则是以心脏停止跳动或呼吸停止为判断基准。自死体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术,则须依法定程序判断为脑死。但脑死主要系方便人体器官移植之用,学界尚不太承认脑死为民法上所认定之死亡。
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是指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借由法院的宣告,来认定特定人死亡之状态。就死亡宣告有采拟制原则,亦有采推定原则,中华民国的民法采取推定原则,亦即受死亡宣告者,推定其为死亡,但得以反证证明其未死亡,声请法院撤销其死亡宣告。在台湾,依民法第8条之规定声请死亡宣告需要符合下列要件:
# 一般法定期间:7年(民法第8条第1项)
# 80岁以上之人:3年(民法第8条第2项)
# 特别灾难:终了满1年(民法第8条第3项)
# 空难:6个月(民用航空法第98条)
而死亡宣告的效力除了推定特定人死亡外,亦推定其死亡期间,以决定该人被推定为死亡的时间,方便于其被推定死亡后之法律关系的运行(如继承)。
法人.
法人的成立虽然采行法人实在说,但其权利能力仍始于登记,终于清算终结。(中华民国民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条)但是法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之范围依其性质,与自然人仍有所不同。在台湾,依据中华民国民法26条之规定,又下列的限制:
目前台湾就法人权利能力在法令上的限制主要是在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人为保证的限制,另外司法院大法官释字59号解释亦认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编按:现行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以保证为业务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公司负责人如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人保证,既不能认为公司之行为,对于公司自不发生效力。」
而就性质上的限制而言,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法人亦不能享有,此有以自然生理为基础者,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贞操权皆然。另外以一定自然人之身分为基础的身分权,如家长权、亲权等法人亦不能享有。不过就名誉权、信用权、姓名权、和秘密权而言法人依据其性质可以享有此等权利,其他人可能就此部分对其构成侵权行为。
非法人团体.
就非法人团体而言,目前台湾实务见解稳固的认为其并无权利能力,如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82号判例即认为:「...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固有当事人能力,但在实体法上并无权利能力。」另外依据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三)可知,过去最高法院亦认为祭祀公业并无权利能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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