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简称香港终审法院()或终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制度内的最高上诉法院,相当于其他地方的最高法院。终审法院聆讯来自香港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的民事及刑事上诉案件,对香港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诉讼有最终审判权。根据香港基本法,终审法院可就香港自治事务解释基本法,惟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最终解释权,故并无完全的解释基本法权力。
香港终审法院从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在中环炮台里的前法国外方传道会大楼办公。当香港立法会2011年迁往立法会综合大楼、而旧最高法院大楼经过复修后,终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迁往旧最高法院大楼,而旧址亦将移交其他政府部门或香港圣公会使用。
历史.
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之前,香港的司法终审权属于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为体现一国两制之下香港的独立司法权及终审权,香港于1997年7月1日成立了自己的终审法庭。根据《基本法》,香港保留原有法律,继续实行普通法制度。香港法院判案时可以引用其他普通法地区(如英格兰、澳洲、纽西兰、加拿大)的案例,亦可聘用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司法人员。
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就香港居留权争议作出的裁决,香港特区政府对判词表达不满并向中国国务院报告请求澄清立法原意,进而导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解释香港基本法。因该次人大释法直接冲击香港独立的司法制度和三权分立,香港法律界发起史无前例的黑衣游行,抗议人大释法。此次释法后,这亦意味著日后具争议的案件在终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但特区政府可以提请人大释法以推翻任何司法裁决,甚至中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直接主动进行释法。事后,维基解密披露的美国驻港总领事馆电文指出,当年终审法院审理居港权案的5名法官曾考虑集体辞职抗议,但因忧虑新委任的法官可能能力不足或缺乏独立性而没有实行。
与此同时,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判决中确立香港法院拥有违宪审查的权力:
毫无疑问,香港法院有权审核特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例或行政机关之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倘若发现有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出现,则法院有权裁定有关法例或行为无效。法院行使这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乃责无旁贷,没有酌情余地。因此,若确实有抵触之情况,则法院最低限度必须就该抵触部份,裁定某法例或某行政行为无效。
时任五名法官认为此举正遵从权力分立的原则,以宪法制衡政府的行政及立法机构,确保它们依《基本法》行事。
此外,判词亦明确指出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他们认为,《基本法》与其他宪法一样,任何抵触《基本法》的法律均属无效并须作废。特区法院在《基本法》赋予香港高度自治的原则下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当涉及是否有抵触《基本法》及法律是否有效的问题出现时,这些问题均由特区法院裁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行为,以确保这些行为符合《基本法》。
2022年3月30日,英国最高法院宣布,英国最高法院院长韦彦德及副院长贺知义,辞去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职务。韦彦德在声明中表示「香港的法院对法治的坚持继续备受国际社会尊重」。尽管如此,但他与英国政府共同商讨后认为,他们难免会被认为「是帮一个背弃政治及言论自由的政权背书」,难以继续出任终审法院法官。这是《香港国安法》生效后,第3名和第4名终审法院海外法官辞职或不再续任。
法律解释权.
香港终审法院对除了《基本法》及《国安法》外的香港法律具有最终解释权。《基本法》第158条和《国安法》第65条规定,它们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香港法院可以自行解释基本法关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然而,当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关系的条款,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则香港法院必须在作出最终判决前先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法官.
委任.
根据《基本法》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终审法院法官须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就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或免职,须征得立法会同意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资格.
此外,首席法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任期.
在获委任时未年满65岁的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须于年满65岁时离任,但任期可由行政长官分别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或首席法官的建议延期不超过2次,每次3年。而在获委任时已达65岁的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其任期为3年,其后可再延续3年。
非常任法官没有指定退休年龄,他们的任期为3年,但行政长官可根据首席法官的建议,将任期不限次数延续,每次续期为3年。
法官列表.
非常任法官.
根据《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10条(非常任法官人数的限制)规定,非常任法官任何时候都不能超过3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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